
小代君說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衛生與健康事業發展需要,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規范化建設,提高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決策和工程建設的科學管理水平,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標準,充分發揮疾病預防服務功能和項目投資效益,制定本建設標準。
第二條 本建設標準是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科學決策和建設的全國統一標準,是編制、評估、審批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審查項目設計和全過程監督檢查項目實施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本建設標準適用于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其他各級各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相關功能用房建設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堅持科學、合理、適用、經濟、綠色的原則,從本地區疾病預防控制工作需求出發,正確處理現狀與發展、需求與可能的關系,做到規模適宜、功能適用、裝備適度、經濟合理、安全衛生。
第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應符合所在地區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充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和基礎設施條件,避免重復建設。
第六條 疾控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應統一規劃,經批準后,根據事業發展需要和投資可能,一次或分期實施。
第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除執行本建設標準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標準、規范和定額、指標的規定。
第二章 建設規模與項目構成
第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主要包括國家級、省級、地市級和縣級四個級別。疾控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規模,應根據其基本功能定位,結合區域經濟發展水平與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的要求確定。
第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含房屋建筑、建筑設備、配套設施和場地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業務用房、實驗用房和保障用房等。建筑設備包括電梯、暖通空調設備、給排水設備、供配電設備等。配套設施包括供水、供電、污水處理、垃圾收集,以及根據當地氣候或城市規劃、節能環保等相關要求配置的設施設備等。場地由道路、綠地、停車場等部分構成。承擔教學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還應設置相應的教學用房。
第十條 實驗用房、業務用房、保障用房建設規模應遵循滿足基本功能、兼顧未來發展的原則確定。實驗用房包括基本實驗用房和特殊實驗用房。
第十一條 配套設施的建設應充分利用社會公共設施。
第三章 選址和規劃布局
第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用地的選址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地形規整,工程和水文地址條件較好。二、周邊城市基礎設施完善,交通便利。三、避讓飲用水源保護區。四、遠離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和貯存區,高噪聲、強振動、強電磁場等污染源。
第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規劃布局應按照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利用地形地貌,科學做好功能分區和建筑布局。二、科學組織人流、物流,避免交叉污染;三、在滿足基本基本功能需要的基礎上,適當考慮未來發展。四、堅持科學合理、節約用地的原則,在不影響使用功能和安全衛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適當集中布置,適當預留場地發展用地。
第十四條 新建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用地容積率宜為1.2~2.0。改擴建項目容積率可適當提高。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綠化用地應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的用地面積,應按當地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章 建筑面積指標
第十七條 省、市、縣三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基本實驗用房、業務用房、保障用房等三項房屋建筑面積結合自身業務需求、經濟條件和事業發展規劃綜合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表1 規定。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規模按照功能需求確定。

注:1.原則上,省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房屋總建筑建筑面積不應低于10000m2,市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房屋建筑建筑面積不低于3000m2,縣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房屋建筑建筑面積不低于1000m2。2.服務人口超過表1 范圍的、疾控任務繁重的,以及直轄市、重點城市等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結合實際需要增加建筑面積。
第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各類用房建筑面積占總建筑面積的比例,按功能定位和服務需求,參照表2 確定。

第十九條 根據業務需要設置特殊實驗用房的,其建筑面積指標按附錄A 的規定另行計算。
第二十條 開展國家級重點科研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按照每個國家級重點實驗室3000m2的標準另行增加相應實驗用房面積。承擔國家、國際重大研究項目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可根據實際業務需要增加建筑面積。
第二十一條 承擔在職人員培訓和教學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可在總建筑面積的基礎上增加5%~10%的建筑面積。
第二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配套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停車的數量和停車設施的建筑面積指標,應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建筑標準
第二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應按照適用、經濟、衛生、環保的原則,與周圍環境和建筑風格相一致。建設標準應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條件確定。
第二十四條 在滿足衛生安全要求的基礎上,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設應注重良好的自然通風,充分利用自然采光。
第二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的抗震設防類別,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承擔研究和保藏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任務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區段,抗震設防類別應劃為特殊設防類。二、不屬于本條第一款的縣、縣級市及以上的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設防類別應劃為重點設防類。
第二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筑結構形式宜采用框架(剪)結構或鋼結構。層高、進深與開間等應符合實驗用房的特性,滿足實驗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實驗用房等主要建筑的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二級。
第二十八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內部實驗區應與實驗人員辦公、生活、公共垂直通道等非實驗區域相互隔離,并做到流線清晰,方便快捷。
第二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建筑物垂直布局和工程管網設置,應便于廢氣、廢水和其他廢棄物的處理與排放,和廢氣稀釋與擴散。當實驗、業務、保障等各類功能用房集中在同一建筑物中,實驗用房宜設置在建筑物上部,且宜按照毒理(包括實驗動物飼養和動物實驗)、理化、微生物實驗室的順序由上至下依次安排。
第三十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三層及以上的設置實驗用房的建筑應安裝電梯。設置電梯應至少有一部貨梯或客梯兼作貨梯,有條件的宜設置獨立貨梯。
第三十一條 實驗室外窗不宜采用有色玻璃。對有避光要求的實驗用房應采取物理屏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無特別要求的實驗用房,內隔墻宜采用輕質材料,并具有良好的可視性;不涉及隱私的房間,門應設可視窗。頂棚、墻面的材料、構造應牢固、保溫、防火、防潮、表面光滑平整,同時滿足不起塵、不積灰、吸附性小、耐腐蝕與易清潔的要求。地面應滿足光潔平整、耐腐蝕、耐磨損、耐著色與褪色、不起塵、易清潔、防水及防滑的要求。潔凈實驗用房,生物安全二級及以上實驗用房和其他有特定要求的實驗用房地面還應滿足整體無縫隙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涉及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等有特殊要求的實驗用房,其建筑布局、維護結構應滿足相應的專業要求。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實驗用房的室內裝修,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室內裝修材料應滿足相關環保和防火要求;二、地面應堅實耐磨、防水防滑、不起塵、不積塵;墻面、頂棚應光潔、元眩光、不起塵、不積塵;三、使用強酸、強堿的實驗室地面應具有耐酸、堿腐蝕的性能;四、需要定期清洗、消毒或有潔凈度要求的實驗室,地面、墻面應做防水飾面;墻面與墻面之間、墻面與地面之間、墻面與頂棚之間宜做成半徑不小于30mm的圓角。五、實驗用臺柜應堅實牢固、邊角光滑,耐腐蝕、易清潔、防水、防潮、防火,便于維護保養。對于有高溫試驗要求的,還應耐高溫。
第三十五條 實驗廢水排水系統應與其他排水系統分開設置。對于含有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毒理(動物)實驗用房的廢水,宜分別設置排水管道。涉及酸、堿及有機溶劑的實驗用房,水槽、排水管道應耐酸、堿及有機溶劑腐蝕。
第三十六條 實驗廢水應進行無害化處理,水質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和病原微生物的儲存、運輸、使用、收集、處理和處置,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要求。
第三十八條 操作刺激或腐蝕性物質的實驗區域內,宜設置緊急洗眼和沖淋裝置。服務半徑小于30m 的緊急疏散方向公共區域或交通便利的鄰近區域,應設置共用緊急洗眼和沖淋裝置,并宜設置有毒有害因素報警裝置及其聯動的機械通風系統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九條 為滿足功能需求,對潔凈度、溫濕度、壓力梯度等要求的不兼容的實驗用房,應采用獨立空氣調節系統,避免交叉干擾,確保實驗用房的溫度、濕度、潔凈度、照度和噪聲等室內環境指標符合工作要求。
第四十條 對于集中大量釋放有害物的實驗操作點,應采取局部機械排風措施。機械通風設施設備應滿足運維安全、使用方便的要求。對于分散、微量釋放有害物的實驗用房,宜采取全面機械通風措施。同時采用局部排風和全面通風措施的,應避免全面通風對局部排風氣流產生橫向干擾。
第四十一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采用雙路供電。不具備雙路供電條件的,應設置自備電源。有特殊要求的,應配備不間斷電源。有特殊要求的儀器設備配置宜設置防靜電接地措施。
第四十二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筑應設置防雷系統。計算機網絡機房、大型儀器分析室等有特殊要求的場所宜設置獨立的防雷系統。
第四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按有關規定設置完善的綜合布線、計算機網絡系統、樓宇自控系統和安全防范系統。有條件的宜配置與實驗活動相關的設施、設備的智能化運行管理系統等安全防范設施。
第六章 儀器設備及相關指標
第四十四條 省級、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根據所承擔的專業類別、工作類型、職責和任務應配備的專業儀器設備參照附錄B 執行。國家級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儀器設備,根據職能和需求配備。
第四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工作所需設備裝備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或投資估算,應按照國家現行有關規定編制。第四十七條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經濟評價,應按國家現行《建設項目經濟評價方法與參數》及相關規定執行。